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盧金玉
盧麗淑
盧毓秀
盧宜鈴
視同上訴人 廖蕊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麗月
盧皇仁
被 上訴人 盧啓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5,關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