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