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28號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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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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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