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政(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
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
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
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
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
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
,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
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
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
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查詢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雖在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亦不撤回聲請」欄位勾選「是」,且於該詢問紀錄表「詢問
結果」欄位關於「一經選擇,不容變更」部分簽名並蓋指印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因為還有其
他案件,現在不想聲請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且受刑人於簽署上開詢問紀錄表後,確有因另犯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
月、1年6月)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
本院所述應屬實在,其已明示撤回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
酌受刑人既已在本院裁定前,選擇撤回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1日 108年03月08日至108年05月04日 109年2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8日 111年07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