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旻(下稱聲請人)申請詐
欺案與被害人和解及繳清的全部收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和解資料及收據
,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
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
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李佳旻與楊宗諭)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 (李佳旻與謝宛蓁)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3 (李佳旻與洪啟修)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4 李佳旻111年1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221至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