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另涉犯其他案件尚未確定
,希望能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
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
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
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
,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
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編號2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時間
間隔(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2年4月
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
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上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