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號
TCHM,114,聲,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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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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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