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如(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張淑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67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9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