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6號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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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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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