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3、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景耀(下稱抗告人)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認罪,並
於偵訊時供出上游藥頭,抗告人已悔過;抗告人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每日服用美沙冬未曾中
斷一日,於2年緩起訴期間亦不曾違反規定,而前也有經緩
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為緩起訴之案例;再抗告人
及抗告人前妻均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
前因口腔癌手術,牙齒全無,只能飲食流質食物,需復診追
蹤,現與前妻互相照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服
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月19日
上午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閾值為183ng/mL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滿後3月餘即再犯,難認抗告人有
珍惜該附命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檢察
官審酌上開情形後,並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甫於113
年1月3日完成前案遵守及履行事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
效,適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
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
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
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