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
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
,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
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
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
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
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
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
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
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
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
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
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
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
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