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3號
TCHM,114,抗,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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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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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