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0號
TCHM,114,抗,40,2025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