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1號
TCHM,114,抗,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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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瑋城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
緩刑宣告,因未依所附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
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
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
是形式上受刑人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
律規定。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
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
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
見,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
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
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
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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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