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2號
TCHM,114,抗,1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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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清(下稱受刑人)因賭博
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仿、所
犯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及113年5月8日,並考量所犯各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2罪,原宣
告刑分別為罰金3,000元、1,000元,原審法院於裁定中已指
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本件為3,000元)以上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本件為4,000元)定其金額,惟原審竟於裁定主
文諭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應執行罰金3萬2,000
元,已高於各刑合併之金額,顯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外部界限而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罰金3,000元、1,000元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罰金刑度總金額上限應為4,000元
,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執行刑為罰金3
萬2,000元,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踰越附
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刑度總和之限制,難謂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外部界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經原審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並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98號 台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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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