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
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
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
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
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
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
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
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
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
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
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