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