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76號
TCHM,113,金上訴,9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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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
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
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
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
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
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
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
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
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
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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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