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7、36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
同)2500元,俾被告能依前揭法律減輕其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時00部分犯罪,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另就對被害人葉00部分犯罪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經本院依其所
請函請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繳交,其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許,被
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