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28號
TCHM,113,金上訴,15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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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3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趙傳宗(另案通緝中)與少年丁○○、戊○○、己○○(3人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
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
月間,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撥打電
話給甲○○,訛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
洗錢,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
沙鹿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龍井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路(住址詳卷)住
處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內,丙○○隨即於同日下午
依不詳成員指示,與不知情陪同之友人劉劭彥(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統一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於同日
下午3時11分許,至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內之現金48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入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給
甲○○而行使之,旋與劉劭彥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由丙○○前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現金4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另一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
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
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
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甲○○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甲○○之警
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劭彥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華郵政沙鹿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住家照片、被
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計程車上下車時間表、計程車車籍資料、大都會平台科技
電子信箱回覆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
19日刑紋字第1100015748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
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
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
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後者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說明,當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
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
旨)。查被告持以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所製作,並記載
檢察官之姓名,復記載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相
關股別、案號等內容,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⒉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
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
、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少連偵緝卷第8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逕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與新舊法比較後
之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固屬無誤;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云云,雖無足採
(詳後述理由四),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
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不詳
成員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及司法機關之
心理弱點,而冒用檢察官及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
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
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考量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拿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理由㈢⒉⒊之減輕
事由,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洗碗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當時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本案檢察官係不服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但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可分,故其上訴 效力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應及於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⒉原判決就偽造之印文、公文書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敘明  :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被告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48萬 元,已全數交由不詳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 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 任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雖曾短暫 管領洗錢財物,但於裁判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 據證明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48萬元,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 洗錢財物是否沒收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不予沒收洗錢



財物之結論相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為尚不構成撤 銷改判之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綜上說明,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何欣庭、林品翰、潘清吉趙傳宗、少年丁○○、戊○○ 、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 0日14時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  :其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財 產交付法院監管,始得幫其申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除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 4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前 往拿取外,告訴人另:
 ①於109年12月1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少年 丁○○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 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 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②於109年12月2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何欣 庭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15時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6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搭乘營業 小客車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
 ③於109年12月31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收取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偽造印文 同上)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拿取 置物箱中之60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物箱中 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④於110年1月4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少年戊○○、己○○再前往便利超商使用傳真機 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印文



同上)公文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放入置 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現場逃 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⑤於110年1月8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中,林品翰再依趙傳宗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使用 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 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車 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書 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自 現場逃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⑥於110年1月12日,自其沙鹿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並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中,潘清吉再於110年1月13日前往便利超商使 用傳真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其上偽造印文同上)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前往上開機 車停放處,拿取置物箱中之45萬元現金,復將該紙偽造公文 書放入置物箱中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即搭乘營業小客車 自現場逃逸,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⒉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 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證據 資料,以及少年丁○○於警詢時、另案被告何欣庭、林品翰於 警詢及偵訊時、另案被告潘清吉於偵訊時之陳述、少年丁○○ 於109年12月18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9 年12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 被告何欣庭於109年12月22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影本、少年戊○○於109年12月3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 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109年12月3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影本、少年戊○○、己○○於110年1月4日至便利超商收取 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林品翰於110年1月8日至便利超 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 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另案被告潘清吉於110年1月13日至 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前往告訴人 住處取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1月13日「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便利超商龍億門市110年1月13日ibon叫車紀錄等,為其論 據。被告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拿取48萬元的部分,另外6次 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告訴人被 騙了這麼多次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1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60萬元、60萬元、45萬 元、45萬元、45萬元,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丁○○、何欣庭  、戊○○、己○○、林品翰、潘清吉出面收取,並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其餘6次 詐欺行為」)等事實,有上開理由㈢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所為其餘6次詐欺行為,均非由被告出面擔任取款車 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丁○○、何欣庭、戊○○、己○○、林品 翰、潘清吉等6名取款車手曾有接觸、聯繫或相識,而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為基層取款車手,並非對於 詐欺集團整體運作具有支配力之人,自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 歷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被告就 其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而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48萬元部分,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電信局人員、林文華警官、某檢察 官而對告訴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不詳成員、被告拿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另一不詳 成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餘6次詐欺行為,被告既已否認



參與或知情,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 或主觀上係屬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認被告就其餘6次詐欺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其就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全 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餘6次詐 欺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 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揭理由三㈣⒈所示未及審酌之違失 ,是除沒收部分外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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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