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51號
TCHM,113,金上訴,14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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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凱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及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學識、經驗不
足,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明哲
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
、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75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
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
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財產無法
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逾1 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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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