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74號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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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
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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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