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16號
TCHM,113,金上訴,13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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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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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