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99號
TCHM,113,金上訴,12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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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丁頎瑞


上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3、35446號、1
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頎瑞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
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
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由丁
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分別與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載之丁頎瑞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林○蓁陳○伶
行騙,使林○蓁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為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
」;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丁頎瑞等人所
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並由丁頎瑞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領,其中丁頎瑞於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
11時48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
林○蓁遭詐騙輾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從
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共提領
50萬元,獲報酬5,000元)。嗣經林○蓁陳○伶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
,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林○蓁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㈠本件被告丁宇紘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丁宇紘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丁宇紘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
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關於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證據,檢察官、被
丁頎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
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違背法令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二、被告丁頎瑞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丁頎瑞坦承提供前開丁頎瑞帳戶予他人,並於上揭
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交付上手,從中獲取報酬,且有認識
到該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19
4至198頁),而對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
表示,然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辯稱其係將帳戶交給朋友「李冠螢
」,且受他指示提領款項,所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他,不
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
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不
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該附表一編號1所第二、三、四層帳戶
,其中被告丁頎瑞帳戶於111年2月11日10時35分許,由第二
層帳戶匯入共50萬元,並隨即由被告丁頎瑞於前述時、地提
領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且有其報案資料(含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層帳戶即鍾○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二層帳戶即曾○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丁
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頎瑞在ATM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證據見他
4745卷一第19至25、26至29、33、109至111、113至117、15
5至157、123至126、215至219頁,偵35446卷第39、41至45
、91頁),核與被告丁頎瑞前開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頎瑞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將本件丁頎瑞帳戶提
供「李冠螢」之友人匯入款項,進而受「李冠螢」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云云。但觀之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
提及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且辯稱其係因買賣虛擬貨幣,受
買家委託而匯入款項,其提領款項是去向賣家買虛擬貨幣。
經質疑有無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證(見偵15114卷二第153至159、161至168頁,偵354
46卷二第103至105頁)。其所稱「李冠螢」之友人,又已找
不到人(見原審卷第337頁),且無任何年籍或聯絡資料可
供查證。參之被告丁頎瑞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丁頎瑞帳戶,
供其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且由被告丁頎瑞
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而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審理時,亦係於起
訴後審理時,始辯稱其帳戶是提供予「李冠螢」,並受「李
冠螢」指示提款云云;其固曾請求傳訊「李冠螢」為證,但
於審理中隨又改稱「李冠螢」未能證明相關待證事實,而捨
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該案件判決書)。是被告丁
頎瑞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李冠螢」其人,及被告丁頎
瑞是否僅受該人指示提款,而未能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有可疑。況依上揭另
案判決附表所顯示,被告丁頎瑞提供與本件同一帳戶,供其
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後,其除於111年1月12
、13日先後分9次各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上手,又於111年1
月17日密接時間分別以轉匯方式,匯出4,800元、1萬4,480
元、1萬1,280元,再分4次各提領10萬元,及1次提領6萬9,0
00元現金轉交他人,足見其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人,至少
有被告丁頎瑞及其轉交現金之直接上手,暨另再處理其轉匯
部分款項之第三人,且此運作模式亦與當今詐欺集團實施分
工完成犯罪之方式相符。再徵之被告丁頎瑞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詐欺、洗錢
案件,其除提供與本件相同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提供其向華
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供其他被害人輾轉匯入被騙款
項,且同樣有於密集時間,分別為提領現金轉交上手,同時
為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足證被告丁頎瑞主觀上確已預見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完成,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實施,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稱對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承認,則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不知有三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頎瑞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頎瑞之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丁頎瑞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
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
被告丁頎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丁頎瑞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丁頎瑞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後,被告丁宇紘依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被告2人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宇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均符合減輕其刑要件,惟彼等各
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
丁宇紘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
實,均將之移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
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丁頎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
2人均從事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
款並分層化轉匯後之提款車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等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宇紘各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5月,被告丁頎瑞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
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被告丁宇紘部分,敍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
丁宇紘所犯2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丁宇紘實際參與犯罪
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所犯
各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六、就被告丁頎瑞宣告沒收部分,原審法院認為: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品,係屬被告丁頎瑞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丁頎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⒉經查,被告丁頎瑞犯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欄之計算方式所示,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於
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仍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部分為之,而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頎瑞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詐欺及洗錢
贓款,固然為其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而其既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
逕依前揭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性質仍不脫刑法
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被告丁頎瑞
領之前揭款項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其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財物;其因犯本件之罪所取得之報酬,又已諭知沒收
追徵,如前所述,如再對其宣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難免有
過苛之虞,本院認為合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結果仍同於原審法院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丁頎瑞均否認係供本
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亦均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之
事項,而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予
維持。被告丁頎瑞上訴意旨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被告丁宇紘上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按該條規定,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丁宇紘並未自動繳交本件之犯罪
所得,其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丁宇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黑色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宇紘 2 ①莊正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藍色OPPO Reno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莊正迪 3 李健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李健弘 4 ①丁頎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②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頎瑞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丁宇紘 於111年1月27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4,000元,應分別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 4,000元 2 莊正迪 於111年2月11、13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共2日,合計6,000元 6,000元 3 李健弘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1%計算: 於111年2月11日共提領10萬元+20萬元+19萬5,000元+9萬7,000元=59萬2,000元 於111年2月21日共提領20萬元+29萬5,000元=49萬5,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59萬2,000元+49萬5,000元)×1%=1萬0870元 1萬0870元 4 丁頎瑞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計算: 111年2月11日提領50萬元→5×1,000元=5,000元 5,000元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 告 1 ①丁宇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丁宇紘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丁宇紘 2 ①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  00000000) ②VIVO智慧型手機1支 丁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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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