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72號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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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
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
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
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
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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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