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23號
TCHM,113,金上訴,11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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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
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滕雨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滕雨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滕雨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第23552號偵卷第386頁),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於
113年5月1日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一同繳交犯罪所得30
萬元,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三第35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
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
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向車手收水後從事匯
兌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以及被告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危害
金融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
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匯兌
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工作,依其之犯罪情節
,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其中5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由代理人當場給付,餘款15
萬元應於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另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陳阿香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
經本院聯絡無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
,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
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甄鮮、
楊麗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為部分給付而賠償告
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
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在臺生活不易,為賺取金錢
貼補生活費用,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阿狸」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再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
訴人蒙受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復從事非
法匯兌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
供匯兌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至於其
他告訴人陳阿香等人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陳阿香
等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聯絡無
著或不願意參與調解,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故,並非被告不願
與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331-33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竣翔有一個 六歲的女兒要扶養,希望未來還有可能回臺灣照顧女兒長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 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匯兌,且分擔轉帳至大陸地區 指定帳戶之洗錢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達成調解及



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王甄鮮、楊麗香並未獲得足 額之賠償,且調解條件被告迄亦僅履行部分,其餘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 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 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 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況其餘告訴人陳阿香等人則未 調解成立或已經賠償完畢。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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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