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11號
TCHM,113,抗,71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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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即聲
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已載及對
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
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
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
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
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
到案而受拘禁。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
  雖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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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