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683號
TCHM,113,抗,6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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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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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