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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