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3年度,1號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