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05號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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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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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