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37號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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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車場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張博寬徐紹軒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福星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涼亭,在福星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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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