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