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95號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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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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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