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
)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乃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
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
。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
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
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
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
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
,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
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
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
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
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
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
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
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
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
,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
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
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
,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
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
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
或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
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
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
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
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
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
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
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
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
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
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
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
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
,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
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
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
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
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
,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
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
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
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
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
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
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
,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
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
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
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
,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
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
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
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
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
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
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
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
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
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
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
,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
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
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
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
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
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
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
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
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
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
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
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
,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
,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
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
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
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
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
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
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
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甲
○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
、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
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
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