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30號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
、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
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
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
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
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
,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
、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
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
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
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
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
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
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
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
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
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
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
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
,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
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
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
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
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
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
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
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
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
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
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
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
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
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
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
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
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
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
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
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
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
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
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
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
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
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
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
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
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
、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
,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
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
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
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
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
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
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
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
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
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
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
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
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
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
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
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
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
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
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
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
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
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
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
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
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
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
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
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