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92號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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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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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