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31號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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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
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
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
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廖珏郡游洺棋
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
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
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
(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
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
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
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
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
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
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
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
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
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
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
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
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
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
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
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
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
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
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
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
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
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
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
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
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
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
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
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
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
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
、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
、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
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
、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
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
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
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
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
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
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
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
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
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
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
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
: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
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
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
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
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
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
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
,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
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
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
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
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
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
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
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
,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
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
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
(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
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
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
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
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
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
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
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
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
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
;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
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
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
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
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
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
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
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
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
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
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
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
: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
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
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
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
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
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
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
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
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
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
(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
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
: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
:「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
,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
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
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
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
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
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
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
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廖珏郡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
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
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
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
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
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
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
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
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
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
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
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廖珏郡(見原審卷二
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
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
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
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
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
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
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
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
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
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
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
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
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
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
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
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
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
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
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
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
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
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
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
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
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
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
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
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
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
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
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
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
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
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
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
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
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
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
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
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
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
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
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
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
,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
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
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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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