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