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號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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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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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