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86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