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4號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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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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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