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棠等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以:為確認相對人張凱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向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調資料時,該會有先與其聯絡等情,則該會函覆內容疑有
瑕疵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該事件確於上述日
期行辯論程序,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