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聲,38,20250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而聲請人曾提供現金1,472萬4,148元為擔保,並以原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
出本案判決書、原法院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其所提供之現
金另有運用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