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8號
TPHV,114,聲,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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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羅翠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故應准許訴訟救助始
符人性、貫徹司法為民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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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