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7號
TPHV,114,抗,77,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