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1號
TPHV,114,抗,20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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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工
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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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