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4號
TPHV,114,抗,194,2025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周釗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
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伊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然伊係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名義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實為貸款
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據該
虛偽之租約定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32萬8,700元,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萬0,570元,計算
月租金為7,755元,原裁定以月租金7萬3,000元為定擔保金
依據,命伊之供擔保額為40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抗
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
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
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
7萬3,000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14
0萬7,90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9、71-72頁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
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則原法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3,000元
×56月=408萬8,0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408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
行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租約記載每月
租金7萬3,000元,實為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原裁
定不得據此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
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亦難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每月租金7
萬3,000元之損害。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08萬元後,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