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吳滄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山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本院601號判
決)廢棄原法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改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820萬28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
遂執本院6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相對人就本院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
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廢棄本院601號
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最高法
院2030號判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為由,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601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2030號判決廢
棄,惟本院601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乃向將來失其效
力,已執行完畢之假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而系爭執行程
序就查扣相對人股票票款12萬5403元已匯款予伊,且執行法
院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准許伊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解
約金,該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此部分執行
程序亦無從撤銷。故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者,執行法院不得
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
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本案第二審判決,已
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依本院601號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5頁)。而本院60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2030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有卷附最高法院2030號判
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60
1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抗告人自不得依
本院601號判決為假執行。至於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查扣相對
人股票票款、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等執行程序是否終
結,要屬另事,尚難據此而反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
依之執行名義即本院601號判決仍有效成立。則原處分以執
行名義業經廢棄失其效力,已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