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3號
TPHV,114,抗,1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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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郭盈蓁(原名:郭宥彤即郭石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與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債權人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債權人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國泰人壽函覆原法院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抗告人具狀陳
明該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蘇
總針死亡後,國泰人壽要求將要保人改為其名字,非屬其自
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
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
,解約有違比例原則,於轉知兩造後,僅就附表編號1至7號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依職權代抗告人予以
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0月1日以112年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復遭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
,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其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蘇總針死亡後,因國泰人壽之業務疏失及誤導
致其成為要保人,系爭保單非屬其自身財產,應為其子女之
財產,其女兒甲○○已循訴訟途徑,對其提起請求返還保單等
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繫屬中(嗣於113年
11月20日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倘於該訴訟終
結前予強制執行,等同間接剝奪其子女甲○○等3人之權益與
財產。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用、母親扶養費、
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除靠其平日幫傭打掃清潔
所得外,尚仰賴系爭保單之年金支付,若系爭保單遭扣押而
無法以保單借貸,生活將陷入絕境。其願意先同意附表編號
3、4、5之保單執行解約,至附表編號1、2、6、7保單尤以
編號2之保單乃有附約醫療保險,均為維持其生活及日後終
老所必需,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
  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
  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
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即應認抗告
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權利,而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系爭保單之
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並無礙此認定。又執行法
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
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
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保單應為其子女之財產,其女兒甲○○已另
行起訴乙節,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
代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
汽車1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45至46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顯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
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乃有其
必要性。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租、工會勞健保費
用、母親扶養費、罹患疱疹醫療費及子女就學貸款,惟並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
前述。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上之壽險或醫療保險多屬經
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非維持抗
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
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再者觀諸卷內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
載,抗告人之3名子女中甲○○、乙○○出生日期分別為80年6月
18日、81年8月12日(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卷第109、
113頁)俱已成年,抗告人復自稱平日從事幫傭工作,益難
遽認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是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為公
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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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